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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现行有效)

发布时间:2024-12-11 01:47:22  作者:佚名   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指引的目的、依据 

      为预防和制止滥用标准必要专利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指南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相关概念 

      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及相关权利人,是指享有标准必要专利权的经营者或者有权许可他人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本指引以下统称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 

      标准实施方,是指实施标准的经营者。

   

      第三条 分析原则 

      认定滥用标准必要专利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依据《反垄断法》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据《反垄断法》规定,采用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相同的分析思路; 

      (二)兼顾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三)平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方的利益; 

      (四)充分考量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与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的信息披露、许可承诺与许可谈判等情况。

   

      第四条 相关市场 

      通常情况下,界定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需要遵循《反垄断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和《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标准必要专利的特点,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一)相关商品市场

       界定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商品市场采用替代性分析的方法。在具体个案中,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商品市场主要是技术市场和实施标准所涉及的产品和服务市场。其中,技术市场可以从不同标准之间、不同标准必要专利之间、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之间以及标准必要专利与非专利技术之间等是否存在紧密替代关系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时,可以同时从标准和标准必要专利的供给等方面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二)相关地域市场 

      界定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地域市场同样采用替代性分析的方法。当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覆盖多个国家和地区时,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地域市场,需综合考虑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标准实施、专利权保护等方面的地域性特征等因素。 

      在调查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以及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时,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市场,但不同类型垄断案件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实际需求不同,应结合个案情况有所侧重。

   

      第五条 加强事前事中监管 

      在标准制定与实施、专利联营的管理或者运营以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过程中,标准制定组织、专利联营的管理或者运营主体、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标准实施方等经营者应当加强反垄断合规建设,防范垄断风险,发现可能存在排除、限制竞争风险的,可以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接受监督和指导。 

      对存在排除、限制竞争风险或者涉嫌实施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通过提醒敦促、约谈整改等方式,加强事前事中监管,要求标准制定组织、专利联营的管理或者运营主体、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标准实施方等经营者提出改进措施,做好有关问题的预防和整改。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事前事中监管措施的,不影响对垄断行为的调查处理。 

      对存在排除、限制竞争风险或者涉嫌实施垄断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

    

  第二章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许可承诺和善意谈判

    

      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及时充分披露标准必要专利信息,作出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许可承诺,以及与标准实施方共同进行善意的许可谈判。上述良好行为有利于提高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效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若未遵循上述良好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违反反垄断法,但可能提高排除、限制竞争的风险。

   

      第六条 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 

      按照标准制定组织规定,参与标准制修订的经营者,在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需及时充分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没有参与标准制修订的经营者可以按照标准制定组织规定,在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在具体个案中,经营者未按照标准制定组织规定及时充分披露专利信息,或者已明确放弃专利权但向标准实施方主张专利权的情形,是认定其行为在相关市场中是否会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七条 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承诺 

      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方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需遵循的重要原则,被境内外标准制定组织所公认并广泛采用,成为知识产权政策的重要内容。 

      按照标准制定组织规定,参与标准制修订的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需明确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同意在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基础上,免费或者收费许可其他经营者在实施该标准时使用其专利。 

      对于已经基于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作出许可承诺的专利,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转让该专利时,需事先告知受让人该专利实施许可承诺的内容,并保证受让人同意受该专利实施许可承诺的约束,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承诺对受让人具有同等效力。 

      在具体个案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或者其受让人是否违反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承诺,是认定构成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搭售、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或者实行差别待遇等具体垄断行为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八条 标准必要专利的善意谈判 

      标准必要专利善意谈判是履行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的具体表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方之间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费率、数量、时限、使用范围和地域范围等许可条件开展善意谈判,以达成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许可条件。善意谈判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应对标准实施方提出明确的许可谈判要约,通常包括标准必要专利清单、合理数量的标准必要专利与标准的对照表、许可费率的计算方法及依据、合理的反馈期限等具体内容; 

      (二)标准实施方在合理期限内对获得许可表达善意意愿,即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许可谈判等情形;

       (三)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出符合其所作出的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承诺的许可条件,主要包括许可费率计算方法及合理性理由、标准必要专利保护期限及转让情况等与许可直接相关的必要信息和实际情况; 

      (四)标准实施方在合理期限内接受许可条件,如不接受,需在合理期限内就许可条件提出符合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的方案。 

      在具体个案中,应对谈判的过程和内容进行全面评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方均需对其已尽到善意谈判义务进行证明。标准实施方表达善意意愿不影响其在谈判过程中对专利的必要性、有效性等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章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协议

     

      认定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法》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九条 标准制定与实施过程中的垄断协议 

      在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经营者之间可能达成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情形:

       (一)是否没有正当理由,排除其他特定经营者参与标准制定;

       (二)是否没有正当理由,排除其他特定经营者的相关方案;

       (三)是否没有正当理由,约定不实施其他竞争性标准;

       (四)是否没有正当理由,限制特定标准实施方基于标准进行测试、获得认证等实施标准的活动;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情形。

        标准制定组织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得在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组织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十条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联营的垄断协议 

      通常情况下,专利联营可以降低许可等交易成本,提高许可效率。但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之间可能利用专利联营达成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情形: 

      (一)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利用专利联营交换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 

       (二)专利联营的管理或者运营主体是否将竞争性专利纳入专利联营; 

       (三)专利联营的管理或者运营主体是否联合限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单独对外许可; 

      (四)专利联营的管理或者运营主体是否组织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情形。

   

      第十一条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其他垄断协议 

      除上述协议外,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还可能滥用其专利权实施其他类型的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情形: 

      (一)是否限制标准实施方生产、销售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产品的价格、数量、地域范围或者质量;

       (二)是否限制标准实施方开发竞争性技术;

       (三)可能构成垄断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认定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反垄断法》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等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首先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分析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十二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和考虑因素 

      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当依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规定进行分析,认定或者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结合标准必要专利的特点,可以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通常情况下,在标准本身并无替代标准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其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中,占有全部的市场份额,但是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控制相关市场的能力。主要包括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决定许可费率、许可方式等许可条件的能力,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以及标准实施方制约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客观条件和实际能力等;

       (三)下游市场对标准必要专利的依赖程度。主要包括对应标准的演进情况、可替代性和转换成本等;

       (四)其他专利权人进入许可市场的难易程度。主要包括标准必要专利技术被替换的可能性等;

       (五)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等与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标准必要专利 

      通常情况下,合理的许可费能够保障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就其研发投入和技术创新获得回报。但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等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标准必要专利或者销售包含标准必要专利的产品,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许可双方遵循本指引第二章开展良好行为的情况; 

      (二)许可费是否明显高于可以比照的历史许可费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许可费; 

      (三)许可谈判过程中,是否主张对过期、无效的标准必要专利或者非标准必要专利收取许可费;

      (四)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等经营者是否根据标准必要专利数量、质量和价值发生的变化合理调整许可费; 

      (五)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等经营者是否通过非专利实施实体等进行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 拒绝许可标准必要专利 

      通常情况下,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按照标准制定组织的规则作出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承诺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等经营者不得拒绝任何愿意获得许可的标准实施方,否则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许可双方遵循本指引第二章开展良好行为的情况; 

      (二)标准实施方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等严重影响交易安全的情况;

       (三)是否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 

      (四)拒绝许可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对市场竞争和创新的影响;

      (五)拒绝许可相关标准必要专利是否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搭售

       通常情况下,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时进行一揽子许可,可以降低整体交易成本,提高标准实施效率。但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等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在许可时强制标准实施方接受一揽子许可、接受非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或者购买其他产品,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许可双方遵循本指引第二章开展良好行为的情况;

       (二)是否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三)是否具有技术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四)拆分一揽子许可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会给标准实施方造成不合理的标准实施成本;

       (五)标准实施方是否可以自主选择许可组合或者所购买的产品。

   

       第十六条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通常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条件由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方之间约定形成,体现许可双方的意思自治。但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等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许可双方遵循本指引第二章开展良好行为的情况; 

      (二)是否将免费或者不合理对价的反向许可等作为许可标准必要专利的前置性条件; 

      (三)是否强制要求标准实施方进行交叉许可并不提供合理对价; 

      (四)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标准实施方对其标准必要专利的必要性、有效性等提出异议; 

      (五)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标准实施方选择纠纷解决的措施或者地域; 

      (六)是否迫使或者禁止标准实施方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或者限制标准实施方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七)是否限制标准实施方开发竞争性技术; 

      (八)是否缺乏合理理由要求标准实施方提供或者披露与标准实施无关的、与相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明显缺乏相关性的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等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十七条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差别待遇 

      通常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会因为标准实施方的实际情况、所处地域的交易习惯、经济发展水平等在许可费、时间等方面体现出差异性。但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标准实施方实行差别待遇,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许可双方遵循本指引第二章开展良好行为的情况; 

      (二)许可谈判的时机和市场背景是否发生显著变化; 

      (三)标准实施方的条件是否实质相同; 

      (四)许可数量、地域、期限和使用范围等许可条件是否实质相同; 

      (五)存在差异性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内容是否因许可双方达成的其他许可条件而导致; 

      (六)该差别待遇是否对标准实施方参与市场竞争产生显著不合理影响。

   

      第十八条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救济措施行为 

      通常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或者相关部门作出或者颁发停止侵害相关专利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等经营者可能违反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未经善意谈判,滥用上述救济措施迫使标准实施方接受其不公平的高价或者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应当考虑许可双方是否根据本指引第八条进行善意的许可谈判,并可以考虑《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五章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集中

    

      审查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集中,适用《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等规定。

   

      第十九条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集中申报 

      经营者之间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交易,可能构成经营者集中。认定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交易是否构成集中,应根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及有关反垄断规章进行分析,同时还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标准必要专利所覆盖的产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独立业务或者产生独立且可计算的营业额;

       (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方式和期限。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交易构成经营者集中,并且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经营者未按照要求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经营者可以就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主动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第二十条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集中审查 

      如果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交易是经营者集中的实质性组成部分或者对交易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经营者集中审查过程中,应考虑《反垄断法》规定的因素,同时考虑标准必要专利的特点。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限制性条件包括结构性条件、行为性条件和综合性条件。附加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限制性条件,通常根据个案情况,针对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对限制性条件建议进行评估后确定,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相关经营者剥离包括标准必要专利在内的相关资产、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进行许可、禁止搭售等行为和对标准必要专利受让人的行为进行必要约束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指引的效力

      本指引仅对涉及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竞争行为作出一般性指引,供经营者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参考,不具有强制性。本指引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第二十二条 指引的解释和实施 

      本指引由市场监管总局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政策解读:关于《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的解读


原文链接:http://scjg.nx.gov.cn/zfxxgk/fdzdgknr/wjfb/202411/t20241129_47440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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